综合素质之学生的权利与保护(一)

来源:招教网时间:2020-02-20责任编辑:yangguang

关键词: 教师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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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一般指在学校读书学习的人。受教育者一般是指在各级各类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在法律意义上,学生一般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并有记录学业的教育材料的受教育者。在具体的教育教学过程中,学生处于主体地位,享有相关的权利,并依法受到保护。

一、学生的法律地位

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具有参与法律法规活动的能力。他们具有公民资格,并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体说来具有以下的几个方面: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学生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学生的人身权和人格尊严。

《民法通则》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时.《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学生作为教育法上的受教育者的权利是受教育权,主要包括教育平等权、义务教育保障权和特殊群体受教育权保护等内容。

二、中学教育活动中学生权利保护的意义

1.中学生权利保护是其身心健康发展的条件

中学生一般处在12岁至18岁之间,他们处在身心发展的重要时期。初中阶段学生身心发展变化尤其大。中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是他们的重要权利。但是,由于他们身体尚在成长之中.心智也还在成熟的过程之中,他们还没有经济上的能力,他们抵御各种诱惑和防止受到伤害的能力都还不足,所以中学生需要得到家庭、学校、社会及各个方面的保护,才能确保他们身心健康发展。中学生的身心发展,虽然需要社会全方位的保护.但是中学生的大量时间是在学校中度过的.中学教师是他们每天接触多的成年人。中学教师对中学生实施的保护,对中学生的成长具有特别的意义。

2.中学生权利保护是实现中学教育目标的要求

中学生作为成长中的人,是中学教育活动的对象,要把他们培养成为德、智、体、美等各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样一个要求.不仅是中学教育目标中所规定的.也是我国教育目的所要求的。中学教育目标的规定和我国教育目的要求,对于中学生来说并不只是一种外在的要求,而是中学生自身健康发展的要求。因为我国的中学教育目标.体现的是人成长发展的本来要求,是受教育者的利益所在。因而,保障中学生能够按照我国教育目的和中学教育目标的要求发展。就是中学生的权利所在。中学生作为未成年人所拥有的受教育权,是我国教育法律明文规定的。受教育权是学生的重要权利,但是学生并不能自动地实现这一权利。这一权利需要教育者予以保障。我国教育目的与学生发展要求、发展权利的一致,中学教育目标与中学生发展要求、发展权利的一致,决定了教育者为学生提供权利保护有着重要的教育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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